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博兴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8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228省道陈户镇铁路口以北处时,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遂碰撞于三轮车左前部,致三轮车倒地,后推行三轮车向南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孟田
检察官助理:王志红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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