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97********,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路**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街道三孔桥桥西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卜某某受伤,韩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卜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微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经过排查案发现场周边治安监控,锁定被告人韩某某并于当日9时许将韩某某传唤到案。当日9时30分,办案民警在微山湖医院对韩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送检。2020年4月30日,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2.9mg/100ml。2020年4月30日,经法医鉴定,卜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视频一宗;5.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卜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贵宝
检察官助理:付青松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