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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日照市东港区**镇**塑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塑料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陕西省********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1时06分,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陕G8****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35省道南湖镇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6mg/100ml。

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塑料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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