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某某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某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侯某甲、初某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从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贷款7万元,该三户贷款共21万元均由王某甲个人使用,后王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王某甲等人偿还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甲拒不履行。2017年1月20日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其下达执行通知书。为逃避法院对其强制执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儿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个体经营,且将购买的不动产房产落户于王某某名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偿还该银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贷款资料复印件、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付货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侯某甲、初某某、侯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隐藏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经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春菊
检察官助理:胡瑞璇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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