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公明大道交叉路口向东大约50米时,被梁山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宪河

检察官助理:王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70647****)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