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开发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15分,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源县历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路**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8.82mg/100ml。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检察官助理:张田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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