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屯街道**村,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大众牌小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太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建
检察官助理:李省省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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