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济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到雪花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刘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慧
检察官助理:袭晓月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6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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