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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住淄川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11年8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4日0时许,开车到淄川区山水缘小区,在其停车后回16号住宅楼途中,因杜某某停放在16号楼和17号楼中间间隔处的鲁******黑色奥迪轿车挡路而心生不满。为发泄不满,被告人刘某某用一把菜刀将该奥迪轿车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右后尾灯、后机盖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损坏汽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杜某某轿车被划案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静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川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06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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