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大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滕州市**镇**楼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滕州市**镇**村,现住滕州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滕州市**镇**村,现住滕州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滕州市**镇**村**号,现住滕州市**街道**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滕州市**镇**楼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滕州市**镇**楼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杨某甲、李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及鲁******号小型轿车先后至滕州市**镇**楼村**村**村,三次共窃取牛食槽三个、泥陶缸三个及吸水石一个。
另查明,案发后,三个牛食槽、两个泥陶缸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苗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被告人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娟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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