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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寇某某,曾用名:寇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滨州市**保险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2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南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寇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寇某某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室,电话:1347508****。

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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