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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烟台开发区**公司工作(原福山区大韩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门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道**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6时30分许,在福山区福海门小区3-1-303室门口与邻居尹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陈某某用菜刀将尹某乙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乙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检察官助理:蒙彦利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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