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41岁,1979年**月**日生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乡**村人,住**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经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7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下午6点左右,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韩集乡刘望海村与大白村地界处,因土地使有权发生纠纷,刘某某持刀和钢管将白某某吴某某夫妻两人致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白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秀华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被害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法泽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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