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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街**号**楼**单元**号,住莱州市**街道**村。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中午,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中队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徐某某等人,在306省道莱州段**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开展交通违法查处工作。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等红灯时,辅警徐某某上前示意其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处罚加速从其身旁驶过,辅警徐某某用手拉住其摩托车后座并责令其停车,被告人刘某某不听劝阻并驾车拖拽辅警徐某某,致徐某某倒地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被现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评萍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村。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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