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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花园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郓城县某镇灯塔南路东“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的工程拖车上的油锤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将油锤卖给郓城县某镇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二人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的油锤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郓城县某庄附近的工程拖车上的油锤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将油锤卖给郓城县某镇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二人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的油锤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艳萍

                                   检察官助理 袁媛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甲现取保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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