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五里**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在岩
检察官助理 刘广存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7.视频资料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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