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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住山西省襄汾县**镇**村**号。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0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儿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农用三轮车,行驶至临汾市城南公路K4+700米处南城公路汾河桥西路段时,与赵某某(女,71岁)骑赛克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临汾市交警支队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积极委托家属筹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海潮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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