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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乡**村**组,现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1)2020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薛*(另案处理)在停放于临猗县***园小区球场南边的一辆白色速腾轿车上,盗窃3000元现金,随后又在该小区的另一车辆上盗窃时,被告人高某某被群众抓住,薛*逃跑。

(2)2019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薛*在停放于临猗县夜市附近路边的两辆车上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临猗县丰**苑小区广场的一辆越野车上准备盗窃时被车主发现,车主将其带至门卫室时被其挣脱后逃走。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薛*在停放于运城市槐树凹附近的一辆红色轿车上盗窃现金30余元。

2、贩卖毒品罪

(1)2020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高某某每天从薛*朋友处以每克900元价格购买黄皮1克,再以每克1000元价格卖给翟*,三天共卖给翟*三克黄皮,获利300元。翟*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费**、薛*等吸毒人员。

(2)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薛*朋友处以900元价格购买黄皮1克。后将其中的0.3克以350元卖给费**,从中获利。

3、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4至5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翟*吸食并贩卖毒品,仍帮其在临猗县**局南侧巷内租赁房屋。高某某多次容留吸食毒品人员翟*、陈*、费**、薛*等人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多次在自己的住房收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涉案财物移交表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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