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小名大张,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现住乡宁县*镇,个体劳动者。2009 年因盗掘古墓葬被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犯罪嫌疑人张*承包经营乡宁县昌宁镇**早点,生产、销售油条等食品,至2019年11月,犯罪嫌疑人张*在生产油条时,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添加油条精,销售金额共计1500余元。2019年11月9日,经山西中谱安信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测:该店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金属铝残留量为751mg/kg。金属铝残留量严重超过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准》小于等于100mg/kg的限量,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甜泡打粉、齐发油条精;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3.证人蔡**、杨**证言;4.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中谱安信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云
检察官助理:任代娣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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