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五台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6时左右,被害人边某某酒后在被告人某某某家中准备打麻将时与某某某的老婆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某某某接到其老婆王某某的电话回到家中,见边某某在家中耍无赖,便强行抓住边某某的双脚,从院台阶拖拽至院外,致使边某某受伤。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边某某左侧第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边某某身体多处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娥
检察官助理:白旭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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