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镇**村,现住五寨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7时40分许,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晋H****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680KM+128M处,将同向行驶殷某甲骑的两轮自行车碰撞,致殷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某进行血液检测,(忻)公(司)鉴(毒化)字[2020]22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经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五)公(司)鉴(尸)字[2020]5号鉴定文书载明:殷某甲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创伤死亡。经五寨县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第14092812020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发生时接打电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秦某某驾驶、晋H****6车辆信息查询表,秦某某、殷某甲、殷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殷某丁、殷某乙、宋某某、殷某丙、殷某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7月6日、7月9日、7月10日所作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丙于2020年6月23日所作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忻)公(司)鉴(毒化)字[2020]223号检验报告,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五)公(司)鉴(尸)字[2020]5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殷某甲死亡,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秦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五寨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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