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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6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8********,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游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2018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不听西社派出所民警阻止,闯入西社镇横岭村游某某家中持械将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打伤并砸毁家中玻璃。经鉴定:王某某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物证:提取物品清单;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邻里纠纷,随意殴打、毁损他人财物,经派出所民警制止后继续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某某

检察官助理:赵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现被取保候审于交城县西社镇横岭村,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现被取保候审于交城县舍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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