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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代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代县**镇**村村委**,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住代县**镇**村。2020年5月25日因违纪违法问题被代县监察**会立案调查,同年9月24日被代县监察**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代县**镇**村。

被告人白某乙,曾用名白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代县**镇**村支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住代县**镇**村。2020年5月25日因违纪违法问题被代县监察**会立案调查,同年9月24日被代县监察**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代县**镇**村。

被告人白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代县**镇**村报账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住代县**镇**村。2020年5月25日因违纪违法问题被代县监察**会立案调查,同年9月24日被代县监察**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代县**镇**村。

本案由代县监察**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代县扶贫开发中心从山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申请到“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经筛选,代县**镇**村被确定为扶贫项目实施村之一,分配给代县**镇**村项目资金人民币150万元。

雁门关镇北新庄村中央彩票公益金整村推进项目于2013年3月开始建设,先后实施了核桃树种植、田间路硬化、人畜饮水工程、亮化绿化工程等建设内容,项目于2015年12月完工,2016年5月验收。分配的人民币150万元项目资金已全部拨付到位。

2013年夏,因大雨造成山洪,致使北新庄村村东部分道路、涵洞、护坡损毁,该村雇佣工队进行了修复。修护坡花费人民币50000元,修道路、涵洞花费人民币63000元,共花费人民币113000元。因村集体没有资金支付,时任村委**白某甲、**白某乙、报账员白某丁三被告人经过商量,决定挪用本村正在实施的中央彩票公益金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用于填补修复道路、涵洞、护坡的资金缺口。

2013年8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以支付核桃树看护工资的名义,在中央彩票公益金整村推进项目中报销人民币15000元。县财政拨付资金后,实际发放看护工资人民币12000元,多报的人民币3000元被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挪用用于村集体修复道路、涵洞、护坡费用支出。

2013年8月,承包该村核桃苗栽种、养育劳务的郭根明按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的要求,将整树圈、树带的面积从535亩改为835亩(每亩劳务费120元),增加劳务费人民币36000元,按修改后的资金数开具了人民币188250元的税务发票,为北新庄村村委会多报人民币36000元。县财政拨付资金后,村委会实际支付给郭根明人民币152250元,多报的人民币36000元被被告人白某甲拿走人民币8000元,处理其与被告人白某乙二人的旅游费用,其余的人民币28000元被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挪用用于村集体修复道路、涵洞、护坡费用支出。

2013年12月,按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的要求,郭根明在计算其劳务费时,增加整树圈的数量2000株,增加劳务费人民币4000元,按增加后的资金数开具了人民币119020元的税务发票,为北新庄村村委会多报人民币4000元。县财政拨付资金后,村委会实际支付给郭根明人民币115020元,多报的人民币4000元被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挪用用于村集体修复道路、涵洞、护坡费用支出。

2014年1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以发放低杆作物补助的名义在中央彩票公益金整村推进项目中报销人民币50000元。县财政拨付资金后,实际发放给村民低杆作物补助人民币39075元,多报的人民币10925元中人民币10000元被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挪用用于村集体修复道路、涵洞、护坡费用支出,人民币925元被挪用用于支付村集体打印复印费用。

2014年1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以发放化肥、农药、地膜补助的名义编造了相关资料,在中央彩票公益金整村推进项目中报销人民币50000元。县财政拨付资金后,虚报的人民币50000元被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挪用用于村集体修复道路、涵洞、护坡费用支出。

2014年12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以支付核桃树看护工资的名义,在中央彩票公益金整村推进项目中报销人民币18000元。县财政拨付资金后,实际发放看护工资人民币12000元,多报的人民币6000元被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挪用用于村集体修复道路、涵洞、护坡费用支出。

2015年1月,按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的要求,郭根明在计算其劳务费时,增加春季开树的数量4000株(每株劳务费1元),增加劳务费人民币4000元,增加夏季整树圈、清理杂草的数量4000株(每株劳务费人民币2元),增加劳务费人民币8000元,按增加后的资金数开具了人民币134000元的税务发票,为北新庄村村委会多报人民币12000元。县财政拨付资金后,被告人白某甲将款汇到了郭根明卡上,郭根明随后将钱取出,并将多报的人民币1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白某甲,多报的人民币12000元被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挪用用于村集体修复道路、涵洞、护坡费用支出。

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挪用扶贫专项资金造成该村对核桃苗的培育、管护措施(浇水、施肥、除草、防病虫害等)和资金投入被削减,2014年仅进行了除草、浇水,其后再未实施任何培育、管护措施,未达到项目设计的最低培育、管护年限(3-5年),经省农科院果树专家现场勘察,该村中央彩票公益金整村推进项目中栽植的核桃树为30510棵,现成活13618棵,成活率为44.6%,除自然死亡、火灾因素死亡等原因外,管理、管护资金投入不到位是核桃苗死亡的主要原因,因管理、管护经费不到位死亡的核桃苗共4816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8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在分别担任北新庄村村委**、村**、村报账员期间,挪用扶贫专项资金人民币113925元用于村集体修复道路、涵洞、护坡费用支出及办公经费支出,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的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旭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白某甲住代县**镇**村,现取保候审于代县**镇**村,联系方式:1362340****;

2. 被告人白某乙住代县**镇**村,现取保候审于代县**镇**村,联系方式:1366360****;

3. 被告人白某丁住代县**镇**村,现取保候审于代县**镇**村,联系方式:1393410****;

4.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5. 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文书卷1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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