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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村**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O年6月1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晋A****N号黑色宝来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路**桥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1mg/100m1。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0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20】0786号;

4.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新

检察官助理:杨露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山西省**市**区**乡**村**号;联系方式:1873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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