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海丰县**镇**村**队**号,个体经营,无前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海丰县**镇**村**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6月11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甲,绰号施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海丰县**镇**村,无业,无前科。2020年6月13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海丰县**镇**村**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6月11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厂**,无前科。2020年6月13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厂**,无前科。2020年6月13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无业,无前科。2020年6月11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施某甲、洪某某、施某丙、施某丁、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获取到“刷流水”的招聘信息,即通过使用他人的支付宝、网商银行卡对资金进行快速流转,可以获取高额报酬。被告人陈某甲考虑之后,2020年5月份,决定做“刷流水”的工作。因支付结算需要多个支付宝账号才能完成,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高工资****,同时以月工资15000元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被告人陈某甲邀请同样“刷流水”的微信名为“**”和“**”到自己村中一所老房子内教被告人陈某乙学习如何操作“刷流水”。2020年5月14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个人租住的广东省海丰县**小区**室作为“刷流水”的地点,期间共有被告人施某甲、洪某某、施某丙、施某丁、梁某某参与“刷流水”,均是到该502室内,将手机及绑定网商银行卡号的支付宝账号交给被告人陈某乙进行操作。
被告人陈某甲建立名为“**”的微信****,****内有上线微信名“**”及其手下的4人,被告人陈某乙将其他被告人提供的支付宝绑定的网商银行卡号发到****中,陆续有资金进入卡内,被告人陈某乙快速将卡内的钱转入余额宝,出钱时“**”的手下在微信群内会发一个指****,被告人陈某乙将余额宝的钱转入指定账号,支付结算完成,被告人陈某乙继续重复上述操作。
通过“刷流水”,被告人陈某甲获得报酬人民币259587元,其中,转给其他下线共33777元。被告人陈某乙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支付结算2343490.1元,获取报酬13727元,发展下线被告人施某甲、洪某某;被告人施某甲支付宝支付结算金额5354060元,获取报酬8823元,发展下线被告人施某丙、施某丁;被告人洪某某支付宝结算金额3062000元,获取报酬6919元,发展下线7名;被告人施某丙支付宝结算金额3825000元,获取报酬1903元;被告人施某丁支付宝结算金额1965000元,获取报酬1905元;被告人梁某某支付宝结算金额659000元,获取报酬500元。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4700元,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物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该七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施某甲、洪某某、施某丙、施某丁、梁某某明知“刷流水”是帮助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发布招聘信息、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进行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七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是“刷流水”犯罪的组织者,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的规定,陈某甲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是“刷流水”犯罪的固定成员,作用关键,系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施某甲、洪某某、施某丙、施某丁、梁某某在“刷流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晓青
检察官助理:焦俊雯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施某甲、洪某某、施某丙、施某丁、梁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七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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