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现居住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早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平陆县圣人涧镇西延村砖厂内,将进入院内找人的被害人张某甲叫至自己房间内。苏某某不顾被害人张某甲的反抗,强行将张某甲按倒在床上,抚摸、亲吻被害人胸部,并用手抠摸被害人阴部,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侦查阶段,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和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高某某、卫某某等人的证言;4.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951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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