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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20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区*******村*组。2012年、2019年分别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被害人陶某某因电信诈骗被骗人民币100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被骗资金流向查获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湖北省孝感市仙女湖支行ATM机四次取款人民币17800元,非法获利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ATM机取款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通过银行ATM机取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宏

检察官助理:张瑞芝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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