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队**,住山西省清徐县**镇**街**巷**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D****9、晋H****挂的重型半挂列车在洗煤厂卸煤后到磅房外排队过磅,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倒车时与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南小庄村人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符合交通工具致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已收到90万元赔偿款,并对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询问朱某某、苏某某的笔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讯问闫某某的笔录;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害人家属已得到民事赔偿款90万元,并对闫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可对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旭明
检察官助理:席进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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