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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镇,住**镇**村**巷**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神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1日移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神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3日经神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20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农历二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葛某某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同年7月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2016年7月葛某某不再与王某某共同生活。2017年9月,葛某某与高某某(本案被害人)结婚。2017年11月22日王某某向神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同年12月19日神池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二子由王某某抚养,葛某某支付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抚养费。2018年2月1日,王某某向神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9年12月9日,葛某某共支付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12月9日,神池县人民法院再次督促葛某某履行协议支付余款。葛某某在当晚将此事告知了高某某,高某某离开家一夜未归。2019年12月10日0时22分葛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王某某明天到塘涧村。高某某离家后通过微信告诉葛永丽此事由****,后又给葛某某发送了新菜刀、口罩、手套的小视频,并称是给王某某准备的。葛某某发现异常后,在2019年12月10日早上多次劝说高某某不要去塘涧村,同时也告诉王某某不要去塘涧村。上午9时,高某某到达塘涧村葛某某母亲白某某家,随后王某某和其二嫂宫仝仙、二儿子也来到白某某家。在白某某家门外,白某某告知王某某葛某某的丈夫正在其家中,劝说王某某离开。王某某听后返回车上将杀羊刀藏在右袖筒内。在白某某阻拦王某某取刀的同时,高某某从家中出来走向自己车前,后高某某戴着口罩、手套,手持菜刀向王某某冲过去,并举刀向王某某砍去。王某某低头躲闪,高某某用左臂搂住王某某的脖子,右手拿着菜刀由东往西拖拽。在拖拽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向高某某背部刺了一刀。随后王某某向村西逃离,高某某倒地后某某某。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寨县古今坪村村口向民警投案。2019年12月12日,经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锐器刺伤伤及左胸腔主动脉致大量失血而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仍持刀伤人,并导致被害人某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海

检察官助理:张瑾

谷香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6.涉案物证(尖刀一把、菜刀一把、口罩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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