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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在繁峙县西魏村家中吃饭时喝了白酒,20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HMD381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闫某花)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升寨线西庄村附近路段时,与赵某楼停车占道的一辆装载机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mg/100mg。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赵某楼驾驶机动车辆停车占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花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岐峰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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