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5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9月14日被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某某某受雇担任**合作社**,在不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受崔某某的指使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高息吸收资金信息,帮助崔某某向社会不特定71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111600元,从中收取存款总额0.2%的提成费用。截止案发经被告人某某某手吸收的71人存款已全部退回存款人(其中某某某垫资退款人民币91000元)。
经运城惠达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绛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共计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3241600元,退还本金人民币1535500元,未退还本金人民币132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作社办公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某某某户籍证明、入股单据照片、**合作社银行日记账复印件、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运城诚惠达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绛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受崔某某指使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帮助崔某某向社会不特定71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111600元,从中收取提成费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正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系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所经手吸收的存款已全部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某某某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徐林
检察官助理:李靖民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绛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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