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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运盐检二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晋M****K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街张家巷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文某某撞倒,致文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形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晓玲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有小型轿车晋M****K扣押于盐湖区交警大队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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