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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党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治市上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从其哥哥郭某某处拿得甲卡西酮后,向屈某某贩卖一次;2020年5月份,郭某甲从他人处购得甲卡西酮后,向屈某某贩卖二次。2020年5月21日,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郭某甲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2包、锡纸2个。经鉴定、称重,送检的编号为1#、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锡纸等书证、物证;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彬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三册、散页材料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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