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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2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现住长治市**队宿舍,消防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冯某某与其朋友阚某某等人在长治市紫金西街“秀吧”喝酒至2时30分许,冯某某与“秀吧”工作人员将醉酒的阚某某抬至门口。被告人候某某无故殴打阚某某,冯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候某某持刀捅伤左胸部。经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候某某亲属赔偿冯某某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赔偿谅解协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无故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候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霞

检察官助理:郭彦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1页(内附视频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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