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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邱大,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2******3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苑东园1*-1*04号。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闻某某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11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再次被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绍君,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大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0日至8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农历11月份左右的一天,雷某虎伙同田某银预谋倒卖景某民、张某俊(均已判刑)等人在我县桐城镇邱家庄古墓区盗掘古墓葬所得的4件青铜镈钟。二人商定由田某银出资230万元人民币、雷某虎出资200万人民币将4件青铜镈钟买下,之后,田某银安排张*根(已判刑)乘坐货车将其中3件青铜镈钟送至北京市潘家园古玩市场B座1023号自己经营的古玩店内伺机倒卖。后田某银在被告人邱大某的介绍下,将3件青铜钟以78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陈*繁(另案处理),陈*繁付给邱大某30万元介绍费。2018年6月 13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三件青铜钟与之前的一件钟合并为一组鉴定为春秋时期一级文物。

2、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邱大某在北京潘家园古玩市场地摊上先后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兽形鎏金带钩1件,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鸟型青铜灯1件放在其位于上海市大桥路肇嘉浜路交叉口云州商厦*楼南**号的店铺中伺机予以倒卖,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倒卖未遂。2018年5月3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鸟型青铜灯为战国时期二级文物,兽形鎏金带钩为汉代三级文物。

3、2016年5 月份,齐某旺(已死亡)在北京市潘家园古玩城摆地摊时,将自己持有的1件青铜鼎照片给田某银看,后二人以200万元的价格成交,先付齐某旺25万元现金,余款由田某银将青铜鼎倒卖之后再付。直到2016年后半年,田某银一直未找到买家,并要将其在北京的古玩店转让出去,便将该青铜鼎放在被告人邱大某的古玩店里,让其倒卖。2017年2月16日,田某银被闻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陈达繁以为田某银跑关系为由将该青铜鼎从邱大某处取走。2019年8月12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该青铜鼎为战国时期三级文物。

4. 2016年4、5月份的一天,齐某旺带着1件提梁卣、1件青铜尊、1件青铜瓶、1件青铜小鼎到北京市潘家园田某银的古玩店内交由其倒卖,并商定提梁卣以180万元、青铜尊以50万元、青铜瓶以60、70万元、青铜小鼎以10万元的价格倒卖,齐某旺先在田某银处取走现金75万元,余款等其倒卖后再付。之后田某银一直未找到买家,齐某旺就将其中的1件提梁卣、1件青铜尊拿走,田某银将剩下的1件青铜瓶、1件青铜小鼎放在被告人邱大某的古玩店里,让其倒卖,由于案发,倒卖未遂。2019年8月12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青铜瓶为战国时期二级文物,青铜鼎为春秋时期三级文物。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邱大某的儿子邱某辉主动将所得赃款30万元上交闻某某公安局,已被扣押;

2018年6月9日,被告人邱大某的妻子刘某云主动将倒卖给陈*繁的三件青铜镈钟追回上交至闻某某公安局,已被扣押。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邱大某从陈*繁妻子手中将陈*繁拿走的一件青铜鼎追回,并主动上交闻某某公安局,已被扣押。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邱大某主动将田某银放在自己古玩店内的青铜瓶和青铜小鼎上交闻某某公安局,已被扣押。

被告人邱大某到案后,积极检举揭发毛*业、葛*涉嫌倒卖文物的犯罪行为,为侦破以上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水陆攻战纹四耳青铜鉴一对、错红铜凤鸟纹通鉴一件。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均为战国时期一级文物。 

被告人邱大某被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根据“6.03”专案组的指示和安排,利用其人脉熟的资源优势,先后奔赴香港、台湾、日本等地花巨资将“晋公盘”买回并主动上交至闻某某公安局,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晋公盘”为春秋时期一级文物。 被告人邱大某追回及退回的上述文物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对研究春秋、战国历史具有重要意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等;2.物证:涉案文物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所得赃款等;3.证人证言:田某银、雷某虎、景某民、陈*繁、刘*云等讯问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邱大某的讯问笔录及自我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文物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对同案犯之间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文物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大某以倒卖文物为目的,帮助他人和自己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大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多件一、二级珍贵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交非法获利;为他人倒卖文物提供帮助,属从犯;部分文物未能倒卖,属未遂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大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10万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学斌

检察官助理  赵  津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大某现取保候审,由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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