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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镇**村,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上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上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为晋E****2长安之星面包车从次营加油站路段驶出去往次营卫生院,行驶至南次营村十字街防疫检测卡点时被查获,经鉴定:上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上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上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3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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