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捕前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该潘于2015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半克“料子”(土制海洛因),并向被告人潘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后被告人潘某某用700元现金向“**”(姓名不详)购买了半克“料子”。被告人潘某某在向吕某某送毒品过程中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一包,经称重查获疑似毒品净重0.4091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到案经过、微信转账的照片、情况说明、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贩卖毒品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娥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