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阿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819******087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乡**村**组,无前科。
被告人吐某买,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819******089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乡**村,无前科。
被告人吐某卡,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819******097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乡**村,无前科。
被告人阿某、吐某买,吐某卡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已满,于2021年2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岳普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吐某买,吐某卡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于 2015年12月,被告人阿某在自己的家给阿其克乡**村克某贩卖(3次、每次50元的)大概共15克毒品(大麻)。
2、于 2016年10月,被告人阿某给阿其克乡**村艾某多次贩卖(每个星期4次、每次50元的)大概共200克毒品(大麻)。
3、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阿某给阿其克乡**村艾某吾多次贩卖(每次50元的)250克毒品(大麻)。
4、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阿某,给被告人吐某买以50元价格贩卖大概5克毒品(大麻)。
5、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阿某给被告人吐某卡以40元价格贩卖大概20克毒品(大麻)。
6、于 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阿某给阿其克乡**村**组玉某以200元价格贩卖大概25克大麻植物(秸秆);于2017年6月1日期间给阿其克乡**村**组玉某以100元价格贩卖大概2克毒品(大麻)。
7、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阿某和吐某买一起,在被告人阿某家里、将阿某提前准备好的大概20公斤半加工的大麻植物、倒在塑料垫子上、用木棍打碎、使用妇女的头巾过滤制造大概750克毒品(大麻)。
8、 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阿某、吐某买和吐某卡一起,在阿某家里、将阿某提前准备好的大概20公斤半加工的大麻植物、倒在塑料垫子上、用木棍打碎、使用妇女的头巾过滤制造大概750克毒品(大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买、吐某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共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某、吐某买、吐某卡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认罚,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合力且木.阿不力孜
检察官助理 :艾孜麦提.艾麦提
(院印)
2021年2月23日
附:
1、案卷材料2册共190页。
2、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原件、《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法律文书电子版一并移送;
3、被告人阿某、吐某买、吐某取保候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