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3********,汉族,职高文化,常山县****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常山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鲁某甲因母亲黄某某与隔壁邻居郑某娜发生口角,先用铁榔头砸开郑某娜家屋门,进入室内,后用铁榔头砸中被害人刘某某头部,造成刘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鲁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按照民警的要求先去医院治疗,后去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铁榔头1把;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身份证及社保卡复印件、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残疾人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
3.证人郑某娜、黄某某、毛某某、傅某某、石某某、鲁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若民事赔偿处理完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若民事赔偿未处理完毕,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民
检察官助理:吴抗抗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鲁某甲现取保候审,现在常山县**院**。
2.案卷材料三册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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