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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生于1991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区草峰镇******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寇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一同到本区金纺源洗浴中心313房间休息,16时10分许,郑某甲与寇某某一同离开该房间后又独自一人返回,趁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取张某某放在床头的洗浴中心手牌及装有680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一个,后用该手牌打开张某某在洗浴中心的衣柜,换上张某某衣服后离开洗浴中心并乘坐班车至兰州,将所盗钱包及衣服丢弃并将钱包内6800元全部用于挥霍。

案发后,郑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阳冰

检察官助理:罗雅萍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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