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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6105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捕前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案发前系平安**分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逮捕。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利用口罩等防疫用品紧俏之机,在无医用口罩可销售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一次性医用口罩和KN95口罩的虚假信息,诈骗作案两起,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5500元,全部用于个人花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4日,被害人付某某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薛某某发布的出售医用口的信息,遂联系薛某某薛某某谎称其有一次性医用口罩待售,可当天发货,双方谈妥价格等事宜后,付某某微信转账向薛某某支付订金7500元,薛某某将收到的订金全部用于交房租及个人消费,付某某要求薛某某发货,薛某某以对方未付清尾款为由拒绝发货,并以订金已向其上家支付,上家未退款,没有时间等理由推拖,拒绝退款,并不回复信息以逃避。

2.2020年2月7日,被害人朱某某经好友介绍,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薛某某欲购买医用口罩,薛某某介绍朱某某添加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伪装成自己的同事与朱某某联系,谎称其有口罩待售,三天之内发货,谈妥相关事宜后,朱某某薛某某支付订金11500元,薛某某收到订金后未向朱某某发货,此后朱某某要求退款,在其一再催要下,薛某某退还朱某某订金3500元,其余订金用于还车贷、交房租及个人消费等,并不回复信息以逃避。

2020年2月8日,被害人某某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报案,该局次日立案侦查,同月19日薛某某被崆峒警方抓获归案;同年3月10日,被害人朱某某向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2日,薛某某父亲代为退还涉案赃款15500元,现已发还二被害人,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手机通话和微信聊天、交易信息截图、提取笔录、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支付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疫情期间防护用品紧缺之机,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微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严惩处;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父亲代为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健

2020年6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确认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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