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39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晚, 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浙FH8****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镇**线**木材部处,后因张某甲(已判决)交通肇事案案发被查获。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血液的孙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98mg/ml。
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乙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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