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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7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7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阳镇********。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某与杨某某租用平顶山市新城区梁庄村村民李元奎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阳镇梁庄村西南部一鱼塘,以挖鱼塘清淤泥搞养殖为名,雇佣挖掘机在该鱼塘内挖沙并把沙运走销售,于2020年7月7日被平顶山市水利局查获。经河南省科达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采砂量为1791.71立方米、非法采砂价值30.997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 年4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认定意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庞某、周某某、曲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晓燕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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