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石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1岁),身份证号41040119******0534,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村**组**号。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925**的白色**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路**加油站附近时撞到一辆半挂货车,后被石龙区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宋某某所驾驶机动车及其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鉴定意见;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二伟
代理检察员:代晓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南省鲁山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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