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33号
被告人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蕉岭县**镇**栋**。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丘某甲的朋友丘某乙驾驶小汽车送丘某甲回其住家时,因撞坏小区地下车库的升降杆而被传唤至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丘某甲在陪同丘某乙到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因不服民警陈某某及辅警徐某某作出扣押车辆的处理决定,丘某甲在交警大队停车坪用手扇徐某某的脸颊,被人劝开后丘某甲在交警大队门口又先后两次对徐某某拳打脚踢,两次均被其他人拉开。当日约23时30分,丘某甲被现场传唤至蕉岭县公安局。
2020年9月14日,经平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侧胸部4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物证;7.书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致一名辅警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黄睿
检察官助理:廖燕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丘某甲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