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松**公路下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粤U9D****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护堤路绿榕南路口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市区三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江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37.5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19年12月3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甲、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子曼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