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现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小区**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月日移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有吸毒恶习,其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在租住的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小区**栋**房中吸食,2020年6月29日12时,公安民警该住处查获被告人梁某某时,在房内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量共净重10.16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巧玲
检察官助理:梁欣颖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在肇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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