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日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9)粤1972刑初15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442号永诚招待所一楼房间内盗窃一部白色OPPO手机(报案价值1000元)后将盗取手机内微信钱包现金盗刷909元,所盗手机现金未追回,总计价值1909元。
2、202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甲从家中至三甲集镇沙家村洼力家时发现有三户人家没有在家居住。次日翻墙进入事先观察好的马某乙的家中进到北房里,在房间内柜子里的裤兜里偷了50元现金,在翻动的时候听到墙外有声音,将钱压在墙根的旧轮胎下翻墙逃离现场。
3、同日马某甲逃离现场后发现没有人,又翻墙进入马某丙家中,从窗户进入屋内将炕上的四对被罩和一件色针织毛衣、白色衬衣、一件黑色外套装在硬质塑料袋里面翻墙盗取。经广发改字【2020】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八件纺织被罩(手工)刺绣2020年8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40元;
4、同日马某甲翻墙进入马某丁家中发现房屋内无值钱物品,便到地下室将四桶食用油和四桶机油,用绳子从洗手间窗户钓到了墙外边翻墙盗取。之后将盗窃来的四对被罩和一件色针织毛衣、四桶机油、四桶食用油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路过的陌生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又翻入马某乙家取藏在轮胎下的50元钱(未找到)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抓获马某甲。经广发改字【2020】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四桶汽车机油2020年8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20元;涉案的四桶金龙鱼食用油2020年8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实施入户盗窃三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9元,盗窃财物总价为4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衬衣一件、蓝色上衣外套一件;
2.书证:广发改字〔2020〕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丁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进入他人住宅盗窃他人财物三次总计价值为2590元,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9元,合计44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肖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白色衬衣一件、蓝色上衣外套一件、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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