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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园**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20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汉族,中专,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再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20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中午,购毒人员贺某某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潘某某遂即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k粉。期间,贺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5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汽车至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公园大门口路边,将一小袋疑似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公园大门旁公厕内将所购毒品贩卖给贺某某。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所贩卖的净重0.47克的疑似毒品k粉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检察官助理:覃文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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