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5********,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覃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到本自治县水源镇温平砖厂打亲戚玩时,发现砖厂附近有附近村民韦某甲放养的一大一小两头母水牛,即产生盗窃念头。2020年6月4日晚上,覃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提出其要到环江盗窃水牛,叫陆某某帮其开车。陆某某答应后,覃某某提供一辆无牌白色金杯货车让陆某某负责驾驶,在覃某某的指引下,陆某某驾车从都安县来到本自治县**镇**村**后土坡旁的砂石路上,覃某某独自下车走上土坡去盗牛。陆某某驾驶金杯货车到附近的水泥路旁等覃某某。在覃某某盗得一大一小两头水牛牵到陆某某停车处后,两人共同将两头水牛装上货车。之后陆某某驾车到都安县九渡乡“朝代洞口”(地名)附近,覃某某将车上的两头水牛赶下车,并付给了陆某某15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2020年6月7日,陆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水牛,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柳微”面包车抵达“朝代洞口”,得知两头水牛系盗窃得来,经与覃某某协商后,以18000元的低价购买该两头水牛。李某某驾车把两头水牛从“朝代洞口”拉回自己的牛棚中,然后在自家门前把18000元现金交给覃某某,覃某某收到钱后,又给陆某某5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被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分别各自家中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李某某的牛棚里查获被盗的大母水牛,又根据李某某的指引到韦某乙家的牛棚内查获被盗的小母水牛,并依法扣押覃某某用于盗窃的无牌金杯车辆。202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两头母水牛发还给韦某甲。经鉴定韦某甲被盗的两头水牛总价值为人民币276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5日9时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水牛被盗,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6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载明一致。

(3)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6月13日2时许,民警在都安县**镇**村角隘队李某某家中依法将李某某抓获,之后民警到都安县九渡乡九思村乾星屯陆某某家中依法将陆某某抓获。

(4)办案民警出具的《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证实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警务综合系统进行查询,陆某某、李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扣押涉案的作案工具、赃物:

①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证实2020年6月13日,本自治县公安局出具作出扣押决定,对停放在都安县**镇**村**楼前的一辆涉案的无牌金杯货车进行扣押。

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的手机照片,证实2020年6月13日,本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对李某某持有的大母水牛(重约1000斤)及一部VIVO手机进行扣押。

③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从韦某乙处扣押母水牛一头(约400斤)。

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的手机照片,证实2020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陆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蓝色手机一部。

(6)发还清单,证实202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从李某某处扣押的母水牛、从韦某乙处扣押的母水牛均发还给被害人韦某甲。

(7)被盗两头母水牛追回后称重照片,证实被盗的一头大母水牛体重为998斤,一头小母水牛体重为511斤。

(8)环江县S205线水源镇温平木材厂附近的天网卡口照片,证实于2020年6月4日22时16时有无牌白色金杯货车驶过。该车辆特征与扣押的作案车辆特征相符。同时从照片来看,当时车辆驾驶厢中有两名驾乘人员。

(9)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陆某某的手机号码1817617****及李某某的的手机号码1517783****之间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至6月12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

(1)袁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某天中午,覃某某到其打工本自治县水源镇温平砖厂找其,后于6月1日下午又来找其,向其提出一起去盗窃温平砖厂附近的一大一小两头水牛,其本人没有答应。6月4日中午12时许,覃某某打电话来讲他已经买得一部无牌货车,准备过来温平偷之前提到的那两头水牛。6月4日晚上八点钟左右,覃某某又打电话讲他已经请得司机,从都安九渡出发赶往温平准备偷牛。6月4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其打电话问覃某某,覃某某讲他已经到东江。6月5日早上差不多六点钟,覃某某又打电话讲他已经偷得牛,并且回到都安九渡。

(2)韦某乙证言,证实2020年6月5日,陆某某告知其称陆的朋友有水牛卖,至6月7日,其联系陆某某后,由陆某某带其至都安县拉仁乡**村**屯一名约35岁的男子家中看牛,其在该男子家中看见牛棚里有一大一小两头水牛。后经商谈,其于当晚以家中的一头公黄牛与该男子交换一头小的水牛。后民警到其家中其才知道换得的小水牛是盗窃得来的。

3.被害人陈述:

韦某甲陈述,证实2020年6月4日晚20时许其将家中的一大一小两头母水牛放养在本自治县**镇**街砖厂后面山坡上,6月5日早上8时许发现两头水牛均被盗走,绑大牛的牛绳被人用利器割断。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陆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6月4日,覃某某向其提出想去环江境内一个坡上偷两头水牛。覃某某称由覃出车,请其开车拉牛,一趟给1500元。其答应后,覃某某买得了一辆旧的白色金杯货车,其在覃某某指路下开车途经东江镇,于当晚23时许进入环江境内的一个乡镇。途中覃某某一直联系他在环江境内的一个砖厂做工的老舅。进入环江县境内的乡镇后,覃某某指引其开车到了一个坡岭上面,其停车在坡岭中间的一个岔路边。覃某某下车走进坡岭深处,之后牵着两头水牛从坡岭里面出来。两人共同将牛上车后,其按照覃照指路,原路返回到都安永顺村。后覃某某叫其开车到到“朝代洞口”后,覃某某下车把两头水牛从车尾箱拉下来,并拿出1500元现金交给其。因为之前其了解到李某某想买牛,于是到6月6日,其打电话给李某某,告知李某某称前两天晚上自己和覃某某到环江去偷得两头水牛回来,价格较低,问李某某敢不敢要?李某某讲他敢要,6月7日晚上,其与覃某某到“朝代洞”半坡等李某某过来,带李某某看水牛后,李某某与覃某某经过谈价,以1.8万元向覃某某购买了这两头水牛。在将牛运到李某某家后,李某某交给覃某某1.8万元现金。事后覃某某分给其500元好处费。后来又经其介绍,韦某乙以一头黄牛与李某某交换了上述两头水牛当中的一头小水牛。

(2)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20年6月7日前的一天,其接到陆某某电话告知有人要卖牛,过两天后,其驾驶柳微车到都安县**镇**村“朝代峒”,陆某某和一名约50岁的男子带其查看了一大一小两头水牛,陆某某告知其称这两头水牛是从很远的地方偷来的。其和陆某某、那名男子还价到1.8万元后,收购了这两头水牛。在将牛运回到自己家后,当晚其在自己家门口将18000元现金交给那名男子。过后几天,其在陆某某的介绍下,将一头小水牛与都安县九渡乡的韦某乙交换得一头黄牛。

5.鉴定意见

环江县价格认定中心的《关于被盗水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大一小两头水牛总价值为人民币2769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两被告人。

附:被盗两头母水牛追回后称重照片(P150):证实被盗大母水牛一头,体重为998斤,小母水牛一头,体重为511斤。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温平砖厂东侧土坡上。

(2)搜查笔录两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家的牛棚进行搜查,发现被盗的大水牛。又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到都安县九渡乡的韦某乙家牛棚,发现被盗的小水牛。

(3)辩认人员笔录:

①陆某某辩认笔录,证实陆某某辩认出盗窃同伙是覃某某。

②李某某辩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辩认出于2020年6月7日在都安县**镇**村“朝代洞口”向其销售盗窃来的两头母水牛的陌生男子是覃某某。

③韦某乙辩认笔录,证实韦某乙辩认出与其换牛的男子是李某某。

(4)辩认地点笔录:

①陆某某辩认笔录,证实其辩认出盗窃地点系在本自治县**镇**村**附近的土坡。其于当晚驾车停放于附近等候。

②陆某某辩认笔录及李某某的辩认笔录各一份,证实陆某某、李某某辩认事后出售水牛给李某某的地点是都安县**镇**村朝代洞口水泥路上。

(5)辩认赃物:

李某某辩认笔录两份,证实李某某辩认出其家中牛棚里的大水牛和都安县九渡乡**村**屯**号的韦某乙家牛棚里发现的小水牛,即其向陆某某、覃某某购买的赃物。

(6)辩认作案使用的车辆:

陆某某辩认笔录,其辩认出公安机关在都安县**镇**村一居民家前空地扣押的白色金杯牌货车是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永泉

检察官助理:邝晓慧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1)扣押的被告人的手机2部随案移送;(2)扣押的金杯牌无车牌货车现停放于都安县公安局拉仁派出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